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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02-11 16:08 来源:农业农村部 字体:【 打印本页 点击量: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应对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保障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以及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包括种子和其他繁殖体。

本办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三条 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是维护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举措,应当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部际协调机制,研究部署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负责口岸入境或过境货物、包装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携带物和边民互市商品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和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等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修订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为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订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本行政 区域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 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据审批权限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海关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经评估有入侵风险的,不予许可入境。

第十一条 引进单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加强引进物种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逃逸、扩散至野外环境。

对于发生逃逸、扩散的,引进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捕回或其他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对非法引进、携带、寄递、走私外来物种等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对发现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所列物种以及经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评估具有入侵风险的外来物种,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境内跨区域调运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植物产品、水产苗种等检疫监管,防止外来入侵物种扩散传播。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可能通过气流、水流等自然途径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信息跟踪和风险评估。

对经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评估具有较高入侵风险的物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大防范力度。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普查,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按照职责分工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汇总外来入侵物种监测信息,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监测信息,不得擅自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入侵物种监测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外来入侵物种发生、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开展防控。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信息发布制度。全国外来入侵物种总体情况由农业农村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海关等领域外来入侵物种发生情况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商有关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情况。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订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制订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危害农田、森林、草原、湿地等区域的外来入侵植物,在其苗期、开花期或结实期等生长关键时期,采用人工拔除、机械铲除、喷施绿色药剂、释放生物天敌等措施开展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外来入侵病虫害防控。采取指导选用抗病虫品种、种苗预处理、物理清除、化学灭除、生物防治等措施,有效清除病原,控制虫害数量,阻止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危害外来入侵水生动物发现水域,及时采取针对性捕捞等措施,防止其进一步扩散危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已治理的外来入侵物种发生区域,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当地生态系统恢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保障和应急物资储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罚;海关在通关环节查获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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